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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某,女。被告:付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付某甲,现年8周岁(2006年6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就在北京打工,婚生子满周岁后,被告将其送回河南老家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下落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均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付某甲,现年10岁(2006年6月8日出生)。付某甲从7岁开始,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彼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付某甲从7岁起至今与被告一起生活,应当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适当的子女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原告的承受能力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称放弃分劈共同财产,应予照准。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甲随被告付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5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