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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戎林与周红军、张秀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军,戎林,张秀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军,男。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生,男。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戎林、张秀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被上诉人戎林,被上诉人张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二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开始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介绍联络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秀生与原告签订濮上江南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收取原告140000元保证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张秀生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周红军,后因被告无法提供施工图纸,该协议并未实际实施。原审认为,被告张秀生与原告戎林签订协议并收到原告戎林交来保证金140000元是事实,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实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4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周红军与被告张秀生系合伙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秀生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红军辩解其与被告张秀生签订的协议,在被告张秀生与原告戎林所签协议之后,但其当庭认可与被告张秀生是2014年3月份开始合伙,故其辩解自相矛盾,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戎林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周红军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秀生、周红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红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戎林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上诉人周红军,其主要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张秀生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4万元,张秀生向戎林打的收到保证金14万元的收据,张秀生承担责任后再向案外受益人刘孟裕及其妻追偿,而不应将上诉人周红军无故拖进诉讼中,上诉人周红军既不是受益人,该项目合伙关系也不成立,被上诉人张秀生与被上诉人戎林在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濮上江南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收的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秀生在2014年5月6日与刘孟裕所签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属空头协议,既没有合作内容,也没有任何针对性,合作三方又没有实际出资,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受理后,应按《民法通则》第92条裁决,而法院却是按照《民法通则》35条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秀生向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的请求及被上诉人戎林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张秀生答辩称:一、张秀生与周红军存在合伙关系,而且合伙时间从2014年3月份开始,对此事实周红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的14万元保证金是张秀生代表周红军所收取的,且也是在合伙期间收取的。所以一审认定张秀生与周红军系合伙关系,并判令周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立案时虽定案由为不当得利,但在判决时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戎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上诉人周红军与被上诉人张秀生开始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介绍联络事宜,2014年3月30日张秀生收取戎林140000元工程保证金,戎林请求张秀生返还该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周红军作为被上诉人张秀生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戎林亦主张上诉人周红军与被上诉人张秀生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联系事宜,对张秀生收取的140000元款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上诉人周红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被上诉人张秀生是2014年3月份开始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介绍联络事宜,故上诉人周红军诉称被上诉人张秀生收取被上诉人戎林140000元工程保证金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