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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超诉被告高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高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马超,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被告高静华,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原告马超诉被告高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高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马超拾万元整现金以鸿盛凯旋门房层8-2-502室做为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房屋归马超所有。借款人高静华,2013年4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静华向原告马超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马超要求被告高静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