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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生诉被告李军、柴白林、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李军,柴白林,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王贵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李军,男,汉族,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柴白林,女,汉族,系被告李军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负责人李军。原告王贵生诉被告李军、柴白林、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柴白林、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柴白林是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到201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军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2年5月1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柴白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加盖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公章,李军手章。李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柴白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1个月借款月利率0%,1-3个月借款月利率2%,3个月以上借款月利率2.5%,实际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的事实。李军委托寄卖商行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单上批注利息结到2012年5月10日。法庭和被告李军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李军称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认可,认可李军委托寄卖商行是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柴白林在担保人处签字,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在借款金额处盖章(经原、被告确认,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实际与李军是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贵生借款25万元,约定1个月借款月利率0%,1-3个月借款月利率2%,3个月以上借款月利率2.5%,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到2012年5月10日。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单上批注利息结到201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军、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向原告王贵生借款本金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军、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给付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00%,按本金25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155000元。对于本案审理期间的利息被告还应承担,故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90元(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75%)。原告请求被告柴白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达拉特旗李军委托寄卖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贵生借款本金25万元和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5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90元。本利合计410990元。被告柴白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