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新强与吴宗发、吴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强,吴宗发,吴宗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原告:贺新强。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吴宗发。被告:吴宗耀。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原告贺新强与被告吴宗发、吴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吴宗耀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强诉称,被告吴宗发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宗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无力偿还,但表示可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吴宗发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2.被告吴宗耀对被告吴宗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宗耀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2.5%;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吴宗发未作答辩。原告贺新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宗发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宗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宗耀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脱保。被告吴宗发、吴宗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贺新强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吴宗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宗发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宗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吴宗发向原告贺新强借款10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还款。被告吴宗发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宗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宗发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宗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吴宗耀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宗耀主张过保证责任,其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宗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新强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贺新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宗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宗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