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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罗平县钟山乡牛马市场给几个不知名的外地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台葫芦娃和1台金猪包包游戏机,并将该6台游戏机设置在罗平县钟山乡钟山小学附近自家房屋内供人赌博。后又于2014年7月到广州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海洋之心2-南海风云”6人操作游戏机,并将该台游戏机与之前购买的6台游戏机放在一起供人赌博,2015年2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任某某还多次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经鉴定,被查获的十二台(其中1台6人操作游戏机按6台计算)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工具、场地,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