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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荣飞、樊利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荣飞,樊利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696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荣飞。被告樊利利。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荣飞、樊利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飞、樊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荣飞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应付的违约金261元;支付拖欠租金11824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94592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判令原告对于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樊利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飞、樊利利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荣飞(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即使租赁物登记于乙方或第三方名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仍全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产权可登记于乙方名下,但乙方须将租赁物抵押登记予甲方,甲乙双方了解并确认,前述运作目的是用于保障甲方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预防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任何的权利,双方因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他协议,均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甲方的事实。合同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樊利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在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及“还款计划表”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制造马自达6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3年,共36期,每期支付租金2956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支付一期租金。租期结束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购买金额为100元。同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被告荣飞(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马自达6汽车一辆,总价款90000元。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马自达6汽车一辆抵押给甲方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履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荣飞向原告发出车辆价款支付指示,要求原告将应付货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荣飞同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意自2014年11月25日正式起租。原告裕融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荣飞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90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裕融公司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苏E×××××、登记证书编号320018385878)。此后,被告荣飞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裕融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价款支付指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被告荣飞签约后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应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应计算为261元,该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荣飞使用,被告荣飞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荣飞未依约付款,且在原告为此起诉后仍未足额补交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怠于应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荣飞支付尚未到期的全部应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迟延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利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办理抵押登记的租赁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依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6416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迟延违约金261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至4月26日期间以已到期租金1182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106416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荣飞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荣飞所抵押车辆(车牌号苏E×××××、登记证书编号32001838587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樊利利对被告荣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