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与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59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锡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502号福州市火车站站前地下广场98铺位。法定代表人傅志红,商务助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捷翔电脑公司”)与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维胜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燕;被告维胜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光、曹海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捷翔电脑公司向维胜信息公司提供一批华为设备,总价款565669元;合同签订后3天,买方以电汇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帐号支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余款货到后40天内付清;如任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如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捷翔电脑公司按约定向维胜信息公司交货,但维胜信息公司未如数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80818.6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维胜信息公司:1、支付所欠货款38081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自2014年6月30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维胜信息公司辩称:1、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2、新捷翔电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有支付律师费,但本案案情简单,原告却按最高标准支付律师费,显然不合理,合理的律师费应当在5000-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向被告维胜信息公司提供一批华为设备,总价款5656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买方以电汇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帐号支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余款货到后40天内付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30个工作日内(实际以厂家发货为准);如任一方违约,使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新捷翔电脑公司按约定向维胜信息公司提交了货物。2014年5月25日维胜信息公司在新捷翔电脑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新捷翔电脑公司货款480818.65元。此后维胜信息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380818.65元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11月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维胜信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新捷翔电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20000元。新捷翔电脑公司已开具律师费全额发票。另,经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维胜信息公司价值相当于543456.65元(其中保全标的531168.65元、案件受理费9112元、保全费317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裁定书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新捷翔电脑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维胜信息公司作为买方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新捷翔电脑公司要求维胜信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0818.6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维胜信息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捷翔电脑公司要求维胜信息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新捷翔电脑公司主张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讼争合同约定“如任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新捷翔电脑公司据此主张维胜信息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维胜信息公司认为律师费收费按最高标准计算不合理,其只应承担合理的费用即5000-10000元。本院认为,新捷翔电脑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维胜信息公司主张律师费收费不合理,但无法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货款380818.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二、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新捷翔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06元、保全费3176元,以上共计6682元,由被告福州维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