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一与齐毅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齐毅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9号原告周一。被告齐毅挺。原告周一为与被告齐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齐毅挺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毅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一诉称,2012年12月其与齐毅挺经协商洽谈决定为齐毅挺从舟山市科莱华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租赁来的位于科莱华国际家居广场12幢111-114号“乐家卫浴”商铺进行装潢。至2011年5月装潢完毕,后将装修工程移交给齐毅挺投入经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作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74274元。2011年7-8月间,经周一催讨,齐毅挺支付了40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13日再支付了43000元,余款191274元由齐毅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后周一多次向齐毅挺催讨,其以种种理由迟迟未予支付,也不再租赁科莱华国际家居广场店铺。周一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齐毅挺支付其工程款191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周一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11月11日,齐毅挺与舟山市科莱华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装修店铺与齐毅挺从科莱华公司租赁来的事实。2.齐毅挺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周一装潢后由双方确认工程价格为274274元的事实。以及尚欠191274元的事实。齐毅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周一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周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一与齐毅挺就齐毅挺承租的店铺进行装潢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齐毅挺在接收周一装潢工程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应及时支付周一装潢工程款。现该装潢工程款已由周一提供的齐毅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在齐毅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齐毅挺应承揽及时支付周一装潢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周一主张的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周一向法庭起诉之日起计算。齐毅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齐毅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一装潢工程款191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齐毅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