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祥军与侯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军,侯玉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军,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丰,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军因与被上诉人侯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玉丰提供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8月24日的入库单各一份,两份单据合计金额为51200元,在单据的交送人处由孟祥训签字。侯玉丰欲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孟祥军在山阳承建水电公司办公楼时购买其红砖,价款共计51200元。孟祥军对单据真实性以及孟祥训作为其当时的收料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入库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孟祥军称,双方结算是由孟祥军本人出具欠条,以欠条作为结算的依据。孟祥军在2007年8月底付给侯玉丰砖款3万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全部结清,并将欠条收回了。且入库单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24日,至今已七年多,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侯玉丰、孟祥军对该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入库单的效力问题,二是欠付货款数额,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侯玉丰主张入库单由孟祥军收料员签字确认,且入库单有明确的供货价款,入库单就是双方结算凭证;孟祥军称双方结算是由其本人出具欠条,以欠条作为结算的依据,现货款早已结清,欠条也已由孟祥军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孟祥军关于曾为侯玉丰出具过欠条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如若双方是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那孟祥军应当在出具欠条时将侯玉丰所持有的入库单收回。现在侯玉丰仍持有入库单,故孟祥军关于曾出具欠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侯玉丰提供的入库单,记载了供货金额并有收料员孟祥训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向孟祥军要求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孟祥军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对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祥军主张已偿还全部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孟祥军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孟祥军的付款数额以侯玉丰认可的数额为准。侯玉丰要求被告孟祥军偿还剩余货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孟祥军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而侯玉丰认可孟祥军在2014年1月27日曾还款2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侯玉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玉丰货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孟祥军负担。上诉人孟祥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入库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我已找到孟祥训,孟祥训明确表示涉案入库单上的签字并非其亲笔书写,该入库单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我与侯玉丰已经6年多没有联系,其连我的手机号码、工作单位都不知道,我多年来一直在威海工作,根本不在章丘,侯玉丰与我是如何联系上的,在何地见面,欠款如何支付均存在异议,我无法对没有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侯玉丰对2014年1月27日我支付其欠款一事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我支付侯玉丰红砖款2000元的事实错误。3、该笔欠款发生时间在2007年8月,起诉时间在2014年12月,时间相隔7年半,侯玉丰一直未向我主张过上述欠款,侯玉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诉讼时效问题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侯玉丰辩称,孟祥军主张涉案砖款已于2007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孟祥军认可了涉案2张入库单中孟祥训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孟祥军与侯玉丰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对砖款总价值为51200元亦无异议。但双方对孟祥军是否已经付清上述砖款产生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要求孟祥军对其已付清砖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孟祥军虽主张其已向侯玉丰付清了全部砖款,但除其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侯玉丰提交的2份入库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由孟祥军的收料员孟祥训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可作为债权凭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在孟祥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及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可侯玉丰自认的孟祥军已还款次数、数额及还款时间、并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祥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孟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