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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美诉被告袁波、王玉娇、涂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袁波,王玉娇,涂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美,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月华,系原告之夫。被告袁波,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玉娇,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涂贵华,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王美诉被告袁波、王玉娇、涂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被告袁波到庭参加民诉讼,被告王玉娇、涂贵华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袁波、王玉娇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涂贵华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已清偿了3万元,尚差2万元。被告袁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已归还了3万元,只有2万元未还。现在我无清偿能力,该款是被告涂贵华担保的,涂贵华也要差我的钱,故我要求涂贵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波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被告袁波及其未婚妻王玉娇有签名和捺印,被告涂贵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事后被告袁波向原告清偿了借款3万。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袁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袁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应予支持。被告王玉娇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依涂贵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美清偿借款2万元,被告王玉娇、涂贵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德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