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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耀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民监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陈耀义(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原审被告)。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8241575-X。公司地址: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497号。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答辩等。再审申请人陈耀义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溪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9日,陈耀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耀义申请再审称,2009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其所养殖的96头能繁母猪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00元,合计96000.00元。2010年7月18日,因天降大雨,洪水冲入了申请人的养殖场,冲走母猪61头。申请人将险情报告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仅赔偿了18头母猪损失,还有43头母猪损失没有赔偿。申请人据此向竹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驳回。本院认为,陈耀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溪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后,于同年2月16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同年3月4日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陈耀义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耀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明智审判员  叶红艳审判员  夏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瑞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