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祥溪与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溪,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郑祥溪,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诉)。被告穰石山,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法定代表人袁海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贵,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黎圣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炜、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祥溪诉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祥溪的委托代理人聂海燕、被告穰石山、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贵、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溪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穰石山驾驶湘BY2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心医院时,与湘BB00**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湘BB0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穰石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BB00**号在株洲市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花费维修费33948元。湘BY26**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33948元,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祥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BB0088号车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穰石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的资格,湘BY26**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证据5、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产生的维修费。被告穰石山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付2000元;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理赔;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费损失可能已由被告穰石山支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业务对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2、机动车车辆投保单及条款,证明因被告穰石山在事发时未取得客运服务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之一,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外及商业险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郑祥溪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原告郑祥溪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出租汽车的资格,因被告穰石山无客运从业资格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无法体现所维修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也不能体现车辆受损的情况,因该车辆的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发票系被告穰石山签名而非原告,经保险公司了解,该修理费系被告穰石山所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对原告郑祥溪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穰石山无客运从业资格证,证据3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出租汽车的资格,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且证据5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祥溪对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被告穰石山对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驾驶证就能够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对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穰石山、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2时14分,被告穰石山驾驶湘BY26**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心医院路段时,越双黄线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捷驾驶原告郑祥溪的湘BB00**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穰石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BB00**号在株洲市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花费维修费33948元。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的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申请。另查明,湘BY2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穰石山驾驶该出租车时无驾驶营运客车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郑祥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33948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株洲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的,系被告穰石山支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株洲支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2000元支付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1948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郑祥溪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穰石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未取得驾驶营运客车资格驾驶营运客车,不仅违法,且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案被告穰石山无出租车驾驶营运客车资格,驾驶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进行了提示,被告万发公司也已盖章确认。该免责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应认定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大地财险株洲支公司主张“被告穰石山未取得驾驶营运客车资格证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发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拥有对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从考虑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和收益相互匹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万发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即被告万发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2000元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穰石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取得驾驶营运客车资格证书驾驶营运客车,存在重大过失,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祥溪车辆维修费31948元;二、被告穰石山对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祥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郑祥溪承担24元,被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穰石山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 燕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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