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学东等与王惠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学东,徐立新,王惠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女,1969年3月6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芹,女,193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泉午,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学东、徐立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王惠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是我与丈夫许华茂的宅基地,宅基地内有三排北房,每排四间,均为我夫妇所建。中间一排北房东侧两间由许学东、徐立新夫妇占有。另外,许学东、徐立新夫妇在丰台区靛厂锦园有两套楼房。去年12月,许华茂因煤气中毒住院,许学东、徐立新不仅不管,还将我们出租房屋的租金及许华茂工资卡内的工资拿走;我们要回家拿电表卡、户口本、房屋批单,许学东、徐立新不给;经我们反复催要,最近许学东、徐立新才将电表卡和户口本归还。许学东、徐立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学东、徐立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中间一排北房的东侧两间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我。许学东、徐立新辩称:不同意王惠芹的诉讼请求。我们结婚就结在那个屋子里,我们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批单上是父亲许华茂的名字,许华茂已经撤诉了,且房屋虽是王惠芹与许华茂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中许华茂占有的比例较大,王惠芹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腾退。我们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了,让我们搬走,我们情感上无法接受。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内于1969年翻建的四间房屋系许华茂与王惠芹共同翻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王惠芹有权要求许学东、徐立新将所占用房屋返还,法院对王惠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学东、徐立新以诉争房屋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批单是许华茂的,房屋中许华茂占有的比例较大为由,不腾退本案诉争房屋,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许学东、徐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东侧两间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惠芹。判决后,许学东、徐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许华茂为必要当事人,王惠芹无权单独要求许学东、徐立新腾房;许学东、徐立新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形成添附,要求撤销原判。王惠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许华茂与王惠芹系夫妻,许学东系二人之子。许学东与徐立新系夫妻。1969年5月29日,许华茂与王惠芹在于北京市丰台区×××53号(原丰台区×××38号)院内原拆原建四间房屋。房屋建成后,许华茂与王惠芹居住于该四间房屋中西侧两间,许学东与徐立结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中东侧两间。后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内又加盖房屋,现该院内共有四排房屋。庭审中,王惠芹、许学东、徐立新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南数第三排。现许学东、徐立新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302室。另查,许华茂与王惠芹曾共同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许华茂申请撤回起诉,表示不要求许学东、徐立新腾退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员申请盖房表、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53号院内于1969年翻建的四间房屋系许华茂与王惠芹共同翻建,现王惠芹不同意许学东、徐立新占用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要求许学东、徐立新腾退所占用的房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许华茂与王惠芹曾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期间许华茂申请撤回起诉,表示不要求许学东、徐立新腾退诉争房屋。因此许学东、徐立新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许学东、徐立新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为占用诉争房屋的合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学东、徐立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学东、徐立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