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维招与廖志良、林玉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吴维招,男,1963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良,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林玉文,男,197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负责人:范传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公司职员。原告吴维招与被告廖志良、林玉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团及被告廖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文、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招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55分,廖志良驾驶湘A331**号重型货车运载石头,由罗源县城关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2236KM+210M路段时,与林玉文驾驶的闽AQX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坐吴维招),造成原告吴维招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良、林玉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维招不负本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46993.5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志良、林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玉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湘A331**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司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交有效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证件,无法确定我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超载行驶,根据我司与车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关于医疗费用我司只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原告吴维招的任何损失。1、事故发生时吴维招是闽AQX2**车辆的乘客,该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无车上人员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车上人身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涉案的另一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吴维招的损失。2、闽AQX2**车辆驾驶员林玉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使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无证驾驶是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5分,被告廖志良驾驶湘A331**号重型货车运载石头,由罗源县城关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2236KM+210M路段时,与被告林玉文驾驶的闽AQX2**号小型客车相碰(后乘坐原告吴维招),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良和林玉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维招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维招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上肺挫裂伤;3、脑震荡;4、高血压;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第二次于2014年11月10日在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57天。另查,闽AQX2**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玉文。肇事中型湘A331**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廖志良。后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为共计17413.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其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本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天×87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50元,本院酌情支持261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40元,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证明,且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20.59元(32391元/年÷365×87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4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417.93元(39512元/年÷365×87天)。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7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志良已支付了款项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被告廖志良和林玉文的过错导致,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廖志良、林玉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维招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二人应就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志良与林玉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湘A331**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8.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27138.52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12633.58元,应由被告廖志良、林玉文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各支付6316.79元。因肇事湘A331**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316.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承保车辆超载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廖志良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8100元的款项,其中6316.79元可以冲抵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被告廖志良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另行主张权利,超额支付的剩余1783.21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维招人民币17138.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138.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维招人民币6316.79元,扣除被告廖志良超额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再向原告吴维招支付该费用;三、被告林玉文应赔偿原告吴维招人民币6316.79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维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吴维招负担136.1元,由被告廖志良负担168.2元,由被告林玉文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