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龚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龚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魏某甲提出犯意,以介绍女性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将王某骗至张家港市锦丰镇皇家驿站(原天使宾馆)510房间,后由魏某乙冒充该女子的丈夫,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从王某处敲诈得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