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生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生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生元。上诉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生元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生元于2011年2月20日进入天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姜生元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姜生元参加昆山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2011年3月4日姜生元向天合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自愿放弃要求天合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天合公司未为姜生元缴纳社会保险。姜生元的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加班费。姜生元从事小区监控工作。天合公司支付2013年姜生元加班补助费650元。2013年9月4日起姜生元从事保洁主管工作,没有加班加点。2014年6月12日天合公司对姜生元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姜生元自担任主管以来,小区内垃圾乱堆放事件至今未解决,且楼道内黑色广告屡见不鲜,致使业主多投诉,影响公司声誉;自今年以来,保洁员因家里原因,经常不在岗,姜生元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安排他人长期代岗,严重影响了保洁工作质量;姜生元对保洁员作虚假考勤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公司决定:暂停发放姜生元等5月工资;由姜生元赔偿公司发出的2-4月份保洁员工资计4766元;对姜生元作出开除处理。姜生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387.50元。嗣后,姜生元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2.5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费差额3281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决:一、天合公司支付姜生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2.50元;二、天合公司支付姜生元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加班费差额4682.23元;三、天合公司支付姜生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天合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796.84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天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员工工资明细、处理决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天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驳回姜生元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姜生元进入天合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天合公司认为姜生元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仅提供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姜生元对此不认可,且天合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其他小区),姜生元也不予认可,故天合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天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姜生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7个月姜生元本人平均工资,计16712.50元。天合公司对姜生元的加班加点工资提出异议,提供了姜生元的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表,姜生元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计算姜生元加班加点时间的依据。在原审审理中,天合公司认可姜生元2013年6月至9月上班12小时,每天都上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合公司认为姜生元2012年8月起每天上班10小时,姜生元认为上班都是12小时,天合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姜生元上班时间为12小时。根据姜生元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姜生元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对姜生元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姜生元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存在调休的依法按调休处理,天合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姜生元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姜生元加班加点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姜生元平时加班334小时、双休日加班160小时、国假日加班70小时,依法折算为1031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8117.64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3日平时加班94小时、双休日加班180小时、国假日加班10小时,依法折算为531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4669.14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12786.78元。期间,天合公司已支付姜生元加班加点工资8864元,差额3922.78元。姜生元进入天合公司工作,天合公司依法应当为姜生元缴纳社会保险。姜生元入职时向天合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要求缴纳保险的承诺书,且姜生元已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天合公司未为姜生元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姜生元自愿放弃要求天合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姜生元要求天合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合公司支付姜生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天合公司江支付姜生元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922.7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天合公司不支付姜生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796.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合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天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资明细汇总表能够表明,姜生元作为保洁主管,虚报员工考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也严重影响了保洁工作质量,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天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原审判决天合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922.78元,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天合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表,天合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差额部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姜生元负担。被上诉人姜生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合公司以姜生元严重失职,对保洁员虚假考勤等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合公司应对其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合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姜生元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姜生元本人存在擅自安排其他保洁员代岗,且虚报考勤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且,未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法定民主程序及姜生元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基础。天合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工资明细表及员工考勤表,综合姜生元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等因素,对姜生元的加班加点工资予以核算,天合公司对加班加点工资的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天合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姜生元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