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用自家的四轮车在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七队北草原上,先后两次开垦土地共计35亩,用于种植玉米,共获利15000余元。2014年8月11日,青冈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将该案移交青冈县公安局,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草原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劳动镇东发村村民。2010年4月,于某某用自家的四轮拖拉机将位于东发村七队的草原开垦25亩,东发村支部书记黄某甲得知后,告知于某某不准开垦草原,当年于某某没有继续开垦,于某某在开垦的草原上种植了玉米。2011年,于某某又将该草原开垦10亩,没有种植农作物,原开垦的25亩仍种植玉米。于某某共开垦草原35亩,共获利15000余元。2011年9月,东发村村委会按照每亩30元的标准收取于某某开垦的25亩草原15年的费用11250元,2012年“三资”清理时,于某某又补交了每亩20元的费用,缴纳一年,此后,东发村再没有收取。2014年8月11日,青冈县草原监理站将于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案件移交青冈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案后,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和于某某用各自的四轮车将劳动镇东发村七队的草原开垦种地,他开垦草原16亩,于某某开垦草原20多亩,第二年于某某又开垦草原10多亩,于某某共计开垦草原35亩。东发村按照每亩30元收取了他和于某某每人15年的费用。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黄某乙和于某某将东发村草原开垦称耕地,村上知道后进行了阻止,当时二人没有继续开垦,当年黄某乙开垦16亩,于某某开垦25亩。2011年于某某又开垦了10亩草原,但没有种植农作物。2011年9月,村委会研究后,按照劳动镇政府的意见,按照每亩30元的标准,收取了黄某乙15年的承包费,收取于某某25亩的承包费。2012年“三资”清理时,黄某乙、于某某又各自补交了一年每亩20元的承包费。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他按照每亩30元的标准,收取了于某某开垦的25亩草原15年的承包费,收取了黄某乙开垦的16亩草原15年的承包费。于某某开垦草原共计35亩,2011年开垦的10亩草原没有种植农作物,没有收费。2012年“三资”清理时,于某某、黄某乙各自补交了每亩20元的费用,二人只补交了一年的费用,此后再没有收取。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同上述证言证实的一致。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6、纳据及收款记账凭证,证实黄某乙缴纳承包费6975元;于某某缴纳承包费11250元,均已入账。7、青冈县草原监理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坐标位置,经GPS现场测量,于某某开垦草原35亩,黄某乙开垦草原16亩。8、青冈县草原监理站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青冈县草原监理站责令于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前恢复草原植被,种植多年生优质牧草。9、青冈县畜牧局、青冈县草原监理站证明、劳动镇东发村被开垦地段草原图,证实劳动镇东发村被开垦的草原面积51.6143亩,位于东长发屯东南,南至耕地,北至沟渠,西至通村道路,东至大沟。经与国土二调利用现状图比对,确认为草原。10、青冈县公安局破案、自首经过,证实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投案之首。11、青冈县公安局劳动派出所证明,证实于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劣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