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乘坐开往眉山东站的8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蒋某某的裤包划破,从裤包内扒窃人民币64.1元。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因其患有疾病未予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紫)强戒决字(2015)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眉东公(紫)行罚决字(2015)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