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法,董事长。被告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蕾,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潍坊鑫润·北国之春多层1#、2#住宅楼、高层G1#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以北、文化路以西。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不动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以北、文化路以西,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