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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胡东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陈晞,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兴。委托代理人薛国财、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风。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岚。被告陈晞。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风。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东风、吴静岚、陈晞、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恩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财、程英,被告胡东风、帝恩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岚、陈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东风、吴静岚为夫妻关系。胡东风分5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未按约还本付息。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1、胡东风、吴静岚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407,395.27元并分期还本,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如胡东风、吴静岚未按约偿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胡东风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其拥有的帝恩美公司80%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否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3、被告陈晞、帝恩美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706,061.94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407,395.27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98,6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胡东风、吴静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胡东风、吴静岚支付未按约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4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1‰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陈晞、帝恩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身份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书、银行客户回单、还款计划书、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胡东风、帝恩美公司辩称:1、胡东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帝恩美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06,061.94元有异议。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每月利率2.3333%计算,转化为年利率是27%,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不适用约定的期内4倍利率,超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3、不同意承担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不属于损失,是原告诉讼后支付的对价。4、股权质押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质押是双方共同办理,未办理质押并非胡东风单方责任。股权质押因未办理登记,质押条款没有生效,故胡东风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原告的损失与质押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因未办质押登记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吴静岚、陈晞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东风、吴静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胡东风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333%,如到期未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胡东风到期未还本付息,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又多次续签借款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胡东风、吴静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晞、帝恩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如下内容的还款计划书:一、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后延期到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333%;(二)、2013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后两次延期到2014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333%;(三)、2013年7月29日借款70万元,期限3个月,后三次延期到2014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333%;(四)、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后三次延期到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333%;(五)、2013年8月23日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后三次延期到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333%。二、由于借款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一)、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之前拖欠的利息407,395.27元;(二)、2014年10月,还款50万元(先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三)、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至40万元(先付利息,剩余偿还本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四)、如借款人有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照上述计划偿还,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借款人应以未还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另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五)、借款人拥有帝恩美公司80%的股份,借款人愿以此作为担保,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同出借人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否则,每延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六)、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追索未果,遂聘请律师,将四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审理中,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书中的月息2.333%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但实际上未按照该利率计算。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为987,466.6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确定2014年10月1日前的期内利息尚有407,395.27元未付。故407,395.27元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剩余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按照每月2.3333%的利率计算,得出利息是1,234,315.70元,在减去双方确认的剩余利息407,395.27元后,认为已归还利息826,920.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被告胡东风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付息还本后仍未兑现,显属违约。而胡东风借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静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吴静岚在还款计划书中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限期付息还本的义务。被告陈晞、帝恩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以及要求陈晞、帝恩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计算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未办股权质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归属。一、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按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407,395.27元系依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但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胡东风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期限内每月2.333%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就逾期还款是否产生其他损失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告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关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407,395.27元,系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后予以确定,并未按照每月2.333%的利率计算。被告对此认为利息按照每月2.3333%的利率计算,减去双方确认的剩余利息407,395.27元,已归还利息826,920.43元。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举证证明,以致已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难以认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方法及协商内容。为此,依据公平及平衡原则,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和每月2.333%的利率进行计算,并扣减由此产生的差额后,酌情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金额调整为160,546.23元。另原告主动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律师代理诉讼事务而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聘请律师系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为此,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违约将导致承担律师费的后果。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属合理,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代理律师的收费未超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三、关于未办股权质押登记的违约责任归属。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胡东风、吴静岚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将被告帝恩美公司80%的股份作为债务担保,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共同至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否则,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被告为提供担保所尽的义务。故被告在未举证证明股权质押登记未办理并非其单方责任所致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其关于质押登记由双方共同办理、未办理质押登记并非其单方责任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取得质权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实现,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权登记,将产生债权难以实现的损失。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被告未按约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及时采取措施,审理中对未办登记造成的损失范围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而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对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关于股权质押登记违约金的主张,在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偿还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60,546.23元,并支付借款4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胡东风、吴静岚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胡东风、吴静岚支付原告股权质押登记违约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被告陈晞、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6,528.50元,减半收取23,264.25元,由原告负担562.1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2,70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