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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霞霞与李路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霞,李路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罗霞霞。委托代理人王恺,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生,职业不详。原告罗霞霞诉被告李路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霞霞诉称,2014年原告与刘秀英、张耀武夫妇达成一致,由原告购买二人已购的位于太原市亲贤街汉唐官邸(后更名为汉唐长风)小区A幢1单元24层2403号的房屋和对应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13.94平方米,每平方米5455元,总价款621543元,车位价款19万元。在与刘秀英夫妻二人结清房款和车位款后,2014年6月30日刘秀英夫妻二人陪同原告共同到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产交易更名的程序,办理了《购房合同》和《立体机械车库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并取得合同收据,原告向汉唐开发公司交纳服务费2万元。2014年7月24日,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从物业公司也领取了房门钥匙和电卡,办理了住宅物业业主入住登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和小区收缴费合同,取得了汉唐官邸(后更名为汉唐长风)小区A幢1单元24层2403号的房屋的合法物权,现已提交了网签手续,待开发商与房地局材料和程序齐备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后2014年8月18日准备装修时,突然发现被告将房屋防盗门撬坏并更换了门锁,强行占用了原告的房屋,理由是刘秀英夫妻与其有借款,房屋已经抵押给被告。当时原告立即报警,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出警,被告以持有借条和刘秀英夫妇原《购房合同》复印件,认为房屋是被告的,拒不腾房。派出所干警明确告知被告,原告购房手续合法,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几次调解后被告未接受,派出所建议原告依法诉讼。开发商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小区物业都出面调解,但是被告也未接受,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腾出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直至被告腾出房屋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立体机械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汉唐官邸小区A幢1单元2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万元;车位尺寸不能超过长6.4米,宽2.2米,高2.2米,总价款为19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价款。原告所购买的诉争房屋系从案外人刘秀英处购买,故在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并交纳服务费2万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加盖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价款分别为43万元、191543元、19万元、2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山西仁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装修管理协议》,2014年8月18日在准备装修过程中,被告撬坏房屋防盗门,强行占用了诉争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警,但调解未成。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诉争房屋处、该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房屋现状,现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开发商口头答复本院,只保存与原告��购房合同。随后,经询问原告本人,原告称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已搬走,现原告已更换锁芯,房屋空置并由原告实际控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车库买卖合同》、收据、照片、《业主装修管理协议》、接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车库购买合同、收据及装修管理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太原市亲贤街汉唐官邸小区A幢1单元2403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该房屋,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合法使用人的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腾出所占用的房屋。经核实,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已不实际占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再做处理的必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案外人刘秀英购买了房屋后,房屋所属设施的合法使���人均为原告,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撬坏防盗门并占用房屋,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装修及时入住,应当支付所撬坏的防盗门的损失及违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所撬坏的防盗门的购买发票等说明具体价值,结合市场价格,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坏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自原告知晓被告非法占房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占房导致的租房损失,参考该地段房屋租赁价格、原告房屋面积和房屋装修程度,本院酌定该期间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4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霞霞防盗门损失费2000元、租金4600元,合计6600元。二、驳回原告罗霞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霞霞负担388元,由被告李路生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那海姗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