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美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莺、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到永安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生子吴某某(2013年7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此后婚生子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原告回娘家生活。离婚后,原告多次回到被告家探望婚生子,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较好地沟通协商,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因思念婚生子以及被告和其家人在协助原告探视婚生子问题上引发纠纷,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对婚生子吴某某的探视权达成协议,被告于达成协议当天下午,在被告母亲的陪同下,带婚生子吴某某去莆田生活一周。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探望权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以婚生子未满两周岁,需要母亲,且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2013年7月毕业于福建省莆田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取得学前教育专业中专学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目前与娘家人共同经营食杂店,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月收入大概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截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为人民币208650元。被告目前在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工作,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证明被告的年收入为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存款为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福建省莆田华侨职业中专学校毕业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存折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永安市支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是否为两周岁以下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婚前系就读学前教育专业,且又取得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与家人共同经营的食杂店收入尚好,其作为幼儿的母亲较被告抚养为好,且婚生子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一般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快乐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虽已在办理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但女方现以婚生子不足两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且上述变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适合抚养婚生男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抚育费的给付,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目前负担水平、实际支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需要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妥。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变更后,未抚养一方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变更抚养关系后,要求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探视婚生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某婚生子吴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林某抚养教育,被告邓某某应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林某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邓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子吴某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有探视婚生子吴某某的权利,原告林某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地点:原告居住地所在的部队大门口或婚生男孩就读的学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且没有稳定工作;上诉人生活环境及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更适合婚生子吴某某的健康成长,并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2月5日起任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月薪4000元/月。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相当,且都表示出强烈的抚养孩子的意愿,考虑到婚生子吴某某(2013年7月9日出生)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陈永辉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