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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忠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忠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689号罪犯陈忠华,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罪犯陈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一般,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一般,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18余元,共计消费3924余元,账户余额3288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该犯对财产刑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没有悔罪的表现,不具确有悔改表现,且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忠华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