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洪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2010年3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原告一直无法与其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2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本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周某认识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缺点,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