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成迎、张保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CEOFFREYVICTORKELL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迎,居民。被告张保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与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的委托代理人徐璞、被告张成迎、被告张保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建、被告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诉称: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张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2)第13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力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借款利息为5172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应按季等额还本付息12543元;如果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三被告为张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张力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对借款人张力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172元、逾期罚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逾期罚息,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成迎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署,但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而且其签名时,并没有看见合同的内容,不知道是为张力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保龙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署,但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其本人书写,而且其不知道是为张力贷款提供担保;对起诉书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张立新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成迎的意见,且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还款,综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张力与原告国际机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息总额为5172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由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向张力支付借款4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分别与原告国际机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张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国际机遇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担保合同、身份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际机遇与借款人张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国际机遇与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签订的保证合同,三被告虽不认可签名处手印是本人所捺,但对签名均认可是本人所署,故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际机遇已经向张力支付借款4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力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给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为张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力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国际机遇有权要求三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力追偿。原告国际机遇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72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张成迎、张保龙、张立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