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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杨寿春、朱咖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杨寿春,朱咖啡,季春芳,董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被告杨寿春。被告朱咖啡。被告季春芳。被告董梅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被告施杨寿春、朱咖啡、季春芳、董梅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应当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泽亨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