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建荣与朱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荣,朱红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号原告:龚建荣。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朱红彪。原告龚建荣与被告朱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荣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起陆续借给了被告现金1150000元,被告出具过借条和约定过利息,并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不再付钱,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归还日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28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朱红彪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朱红彪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红彪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红彪自2008年12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共借款120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等形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朱红彪后归还了90000元本金,并在2012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龚建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被告朱红彪交付借款,被告朱红彪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红彪未按约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彪返还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现原告主动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彪返还原告龚建荣借款11100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532800元,并支付以1110000元借款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985元,由被告朱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