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政、朱文海、梁高与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朱文海,梁高,张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郭政。原告朱文海。原告梁高。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原告郭政、朱文海、梁高诉被告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国模、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朱文海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与原告郭政协商同意将经营的江边码头出租给三原告,并要求原告预付租金25万元再签订合同。原告梁高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25万元。谁知被告收款后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将码头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找其退款,被告总是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退还租金250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郭政与被告张卫东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东锦码头出租给原告郭政、梁高和朱文海,同时被告要求三原告预付租金250000元后再签订合同。2013年10月14日,原告梁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00元,第一次系梁高借用其岳父朱汉良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第二次系梁高从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三原告就租用被告张卫东的东锦码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梁高一人投资250000元。原告梁高汇款后,被告拒绝与三原告签订合同,而将涉案码头出租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退还租金250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朱汉良证言、个人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政、朱文海、梁高为租用被告张卫东经营的码头,梁高向被告预付了租金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预付租金后却拒绝与三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将码头出租给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故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租金予以退还。三原告虽系合伙关系,但上述租金系原告梁高一人支付,且并非合伙期间生产的利润所得,原告郭政、朱文海不能参与分配,故被告应将收取的250000元租金直接退还给梁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高退还租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政和朱文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国模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