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云清与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广,居民,该公司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赵庆广,被上诉人李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清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光源热电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员工集资,原告李云清找到同学姜某,让其投资。姜某以李云清的名义于2004年1月9日、3月1日、3月8日借给被告光源热电公司30万元、5万元、25万元。被告光源热电公司以原告李云清的名义出具内部收据,约定利息(月息8厘)借款期限半年。姜某于2004年3月8日出借给被告光源热电公司25万元借款,后因光源热电公司无钱归还,于同日又让原告李云清出具借条一张。光源热电公司出具的25万元借据,由李云清持有。2011年1月24日姜某以被告光源热电公司、李云清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云清、光源热电公司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30万元、5万元借款各一张),审理过程中姜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2014年3月8日向光源热电公司出借的25万元借款,并提交李云清2004年3月8日给姜某出具的借据。对此笔借款,李云清于2004年至2005年两年共归还姜某本息238000元。光源热电公司给付李云清本息206510元(2004年2月至6月给付9250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给付94010元、2011年10月12日给付20000元)。2011年6月20日姜某诉李云清及光源热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委托人李广春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协议中包括李云清给姜某的238000元,该款用于折抵光源热电公司欠姜某的债务,由于光源热电公司从2004年至2011年10月给付李云清借款206510元,李云清实际为光源热电公司垫付了31490元。同时查明,光源热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12月20日、2004年1月12日向原告李云清借款四笔分别为8200元、31000元、2000元、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8厘,中间陆续归还,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光源热电公司欠原告四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581元、17191元、1185元、11280元,原告李云清依据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803元、14255元、658元、4410元,以上合计本金34237元,利息21126元,总额556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云清与被告光源热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李云清向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出借的2013年12月16日、12月20日、2014年1月12日借款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得出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云清主张此四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云清主张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归还2014年3月8日借款25万元的问题,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姜某,借款人为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借据上出借人姓名系原告李云清顶替,该笔借款原告李云清又给姜某出具一份借条,形成一笔借款两份借据。李云清给姜某出具的借据,该借款形式上为借条,实际是姜某借给光源热电公司借款的担保。2004年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光源热电公司给原告李云清206510元,原告李云清实际领取并占有。2011年6月20日姜某诉李云清及光源热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源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李云清未到庭的情况下用李云清归还姜某的238000元,冲抵被告光源热电公司欠姜某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光源热电公司给付原告李云清206510元,原告实际替被告光源热电公司支付现金31490元,对这31490元,原告可以向被告光源热电公司追偿,被告光源热电公司有归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偿还原告李云清200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20日、2014年四张借据的借款本息55363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归还原告李云清31490元垫付款;三、被告光源热电公司偿还原告李云清3149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四、驳回原告李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李云清负担2574元,由被告光源热电公司负担2574元。上诉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案存在因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3149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未被撤销之前,不应再作处理、。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云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云清申请本院调取东平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号民事卷宗,证明该调解书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李云清的签字,应为无效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东民初字第7号民事卷宗,查明卷宗57、58页调解协议没有李云清签字,卷宗60页民事调解书也未将李云清列为当事人,卷宗也未发现送达给李云清的送达回证,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卷宗显示李云清支付给姜某3149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至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给被上诉人李云清206510元,被上诉人李云清实际领取并占有,2011年6月20日姜某诉李云清及光源热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源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李云清未到庭的情况下用李云清归还姜某的238000元,冲抵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欠姜某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扣除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云清206510元,被上诉人实际替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支付现金31490元,对这31490元,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追偿,上诉人光源热电公司有归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案存在因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3149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未被撤销之前,不应再作处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