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运雄与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雄,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谢运雄,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新将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110622-6。法定代表人全明,总经理。原告谢运雄与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绍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运雄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羊肉,并约定三个月结账支付一次货款,被告直至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羊肉款人民币12523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会支付,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向原告谢运雄购买羊肉,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人民币125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工作人员黄樟春、刘爱京签名确认的盖有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印章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谢运雄货款人民币125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运雄人民币1252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被告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