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闽峰与张伶俐、蔡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闽峰,张伶俐,蔡锡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孙闽峰,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伶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广州市越秀区新利灯具店业主,住武汉市。被告:蔡锡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厂业主,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孙闽峰诉被告张伶俐、蔡锡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闽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伶俐、蔡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闽峰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蔡锡华经营的原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厂(以下简称品豪厂)生产、并经由张伶俐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新利灯具店(以下简称新利店)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被告之告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伶俐预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向新利店购买了相关灯饰,并付清了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其中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80元、公证费216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一,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二、三、四中的责任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二、授权公告文件一份;三、专利收费收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孙闽峰是本专利的权利人。四、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3)粤中桂山第44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五、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六、收据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本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用;八、广东专利优秀奖证书一份,证明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张伶俐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我经营的新利店销售的,但并非我方生产的;二、我方销售的产品与被告蔡锡华无关,而系从“广东省中山市欧塔灯饰厂”处合法取得,且我只进了两套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三、我经营的新利店已于2014年6月1日关闭了,我本人也已回湖北老家另谋他业。综上,我方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伶俐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锡华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名称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孙闽峰,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最近一次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该专利有效期现已届满。2008年5月7日,原告与其经营的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本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使用费1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并于2008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008440000052。2009年3月,本专利获得了由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发的“广东专利优秀奖”。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灯罩整体呈细长的长颈喇叭状,其中,上部呈空心圆柱形,下部呈具有一定幅度弧形的喇叭状。2013年7月13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工作人员何志文,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泰古灯饰城二楼、门面挂有“百利灯饰”招牌的店铺,潘海燕以顾客身份与该灯饰店洽谈购买灯具一套,取得了该店派发的“张伶俐”名片一张,以及开具的NO.09252477《收款收据》一张及NO.0001902《百利精品灯饰出货单》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所购商品运回并进行封存,并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7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桂山第4453号公证书。同年8月16日,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160元。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NO.09252477《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金额为1380元,并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鑫利灯饰店”的圆形印章;NO.0001902《百利精品灯饰出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金额为1380元,并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鑫利灯饰店”的圆形印章,下部标注地址为“广州市”;张伶俐的名片记载有“百利灯饰,地址:XXX,电话:XXX”。为证明其向被告张伶俐曾通过网银支付购买涉案产品的预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网银账单的打印件一份,该记录显示收款人为张伶俐,收款人手机号码为XXX。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经庭审核查,涉案产品是由灯罩和吸顶盘组成的,吸顶盘内的铭牌上记载的信息为:“生产厂商: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电器厂,电话:XXX,地址:中山市”,并有“PINHAO”的注册商标。原告指控涉案产品的灯罩侵害了其专利权,即涉案产品的灯罩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灯罩整体呈细长的长颈喇叭状,其中,上部呈空心圆柱形,下部呈具有一定幅度弧形的喇叭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张伶俐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蔡锡华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提出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380元以及公证费2160元,该公证费2160元为两案共同支出,故主张在本案中分摊公证费108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片冲洗费、交通费等其他调查费用,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张伶俐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新利店销售的,但否认系其生产的,并主张其是从广东省中山市欧塔灯饰厂进的货,但其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新利店系张伶俐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品豪厂系蔡锡华于2009年12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2010年12月21日,该厂因经营不善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孙闽峰享有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原告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保护期内,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涉案产品是原告在被告张伶俐经营的新利店公证购买的,且被告张伶俐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罩,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灯罩整体呈细长的长颈喇叭状,其中,上部呈空心圆柱形,下部呈具有一定幅度弧形的喇叭状。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设计,已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张伶俐经营新利店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伶俐抗辩主张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中山市欧塔灯饰厂,但被告张伶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欧塔灯饰厂是合法经营的主体,也未提供其与中山市欧塔灯饰厂存在涉案产品交易的凭据,故本院对被告张伶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伶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本专利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的专利类型、本专利的权利期间、本专利的实施许可费用、被告张伶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侵权的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张伶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伶俐赔偿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380元,因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伶俐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8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其中的55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相片冲洗费等其他调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指控被告蔡锡华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是涉案产品的吸顶盘的铭牌上记载有品豪厂的信息。经庭审核查,涉案产品的吸顶盘内的铭牌上记载有“生产厂商: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电器厂,电话:XXX,地址:中山市”,并有“PINHAO”的注册商标等信息。但由于该铭牌是张贴在涉案产品的吸顶盘上,而吸顶盘与被诉侵权的灯罩分别是涉案产品的两个不同配件,且上述“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电器厂”与被告蔡锡华经营的原“中山市古镇品豪灯饰厂”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不吻合,上述“中山市”的地址与原品豪厂登记的经营地址“中山市”也不一致,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蔡锡华经营的原品豪厂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伶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开支1930元,合计16930元;二、驳回原告孙闽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伶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463元,原告孙闽峰负担1383元,被告张伶俐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建锋附图一:本专利图片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