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执字第0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凌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华龙,凌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枞执字第00402-4号申请执行人: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凌美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凌美春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凌美春自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美春有皖H292**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凌美春有皖H292**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