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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邹亮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亮,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反诉被告)邹亮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邹亮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亮、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亮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修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给被告柴君民装修店面,负责电焊工作。6月16日13时左右,左手手持角磨机切割引风管道外框,右手扶持外框架底部三面切割完毕,在切割第四面时,外框夹了角磨机,角磨机从左手手中脱落,切割片切伤右前臂,被告柴君民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前臂桡侧腕屈肌撕脱断裂,桡动脉破裂。被告柴君民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医药费合计8000元,其他费用概不支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235.8元,护理费481.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4.5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喝了两杯白酒两杯啤酒,原告作为取得了水电焊资格证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也反复强调在工作过程中不许饮酒,被原告在作过程中不允许饮酒的情况下,饮酒后继续工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反诉部分,请求判令邹亮返还诉人垫付的医疗费9062元;判令邹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反诉人在工作过程当中饮酒,至其受伤,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90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亮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雇佣人员,在被告单处负责电焊工作,工资200元/天,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使用角磨机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桡侧腕屈肌撕脱断裂,桡动脉破裂。原告邹亮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护理人员为原告邹亮的妻子。出院后原告邹亮遵医嘱休息58天。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做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邹亮,作为一个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工作人员,其从事应在工作中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周围的环境以及潜在的危险应有一个妥善的预判,现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考虑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绣工天赐斗牛家烧烤店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邹亮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邹亮所遭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邹亮申请对其双下肢的伤残等级做鉴定的申请,由于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在邹亮受伤期间曾为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邹亮主张的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1200元+900元)*60%]。关于原告邹亮主张的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其中治疗血栓花费人民币21405.04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邹亮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发生与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骨折及手术治疗有关联性”。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写明:“骨折后手术及术后卧床休息等导致其静脉血流滞缓和血液高凝状态是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重要因素”,由于原告所患的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发生并非外伤直接必然导致的结果,其发生也与原告的自身因素有一定关联性,考虑原告邹亮的自身因素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邹亮用于治疗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费人民币6421.51元(21405.04元*50%*60%),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3252.35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人民币1951.41元(3252.35元*60%),综上本院合计支持原告邹亮医疗费人民币8372.92元(6421.51元+1951.4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8460元,按9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级别,按照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1天(32天+18天+18天+23天)的护理费人民币4914元(90元/天*1人*91天*60%),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邹亮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故关于原告邹亮的护理费用本院不再判令给付,超出部分属于被告自愿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25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治疗伤病的必要支出,考虑医治伤病及复诊、鉴定等确需要交通费支出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50元/天*91天*60%)。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原告邹亮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小区且以打零工为生,综合原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31.98元【(25578元+10523元)÷2×18年×33%×60%】。关于原告邹亮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3033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其评残前一天,原告邹亮主张的受伤前日工资45元/天与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的工资状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邹亮的受伤状况以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邹亮误工时间为自2012年的11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8日合计696天,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邹亮误工费人民币18792元(45元*696天*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医疗费人民币8372.92元;二、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三、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五、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31.98元;六、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七、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误工费人民币18792元;八、驳回原告邹亮、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赔偿款,由被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邹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30288元,由原告承担12348元,被告凯峰公司承担15600元,被告刘鑫承担2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反诉原告凯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凯峰公司承担。鉴定费58981元,由原告金羊公司和被告凯峰公司分别承担29490.5元。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欣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列》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