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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英莲与张陈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英莲,张陈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江英莲。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陈冲。委托代理人沈平、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英莲与被告张陈冲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莲的委托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英莲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羊棚北侧小沟边燃烧棉花秸杆,因风大而引燃了原告的羊棚。原告为此进行救火和抢救财物,但火势致原告多处烧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2138.48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放火,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2015年1月2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82138.4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79138.48元。被告张陈冲辨称,被告不慎失火致原告羊棚起火是事实,但失火只是形成了紧急的危险状态,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人身;原告受伤是其明知有危险仍进入羊棚抢救山羊,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而造成;其曾拉劝过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去救羊。因此,原告自身负有完全的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陈冲在原告江英莲家的羊棚北侧小沟边燃烧棉花秸杆,因当时风大而引燃了羊棚。原告江英莲见状,欲将羊棚中自家饲养的山羊救出,在抢救山羊过程中,被燃烧正旺的火势伤及,致头面颈部及肢体多处烧伤。原告江英莲先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启东市南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截止2015年1月16日共花去医疗费81108.48元、救护车费1000元、理发费用30元,合计82138.48元。被告张陈冲已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启东市南阳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帐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理发费用收据、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焚烧秸杆导致原告家的羊棚着火,且在着火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人身安全危险,其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抢救羊棚中的山羊,系其对自己财物的保护,出发点上并无过错,但当时羊棚火势正旺,在此情况下,对其人身安全的危险是明显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危险状况应当明知,但原告仍不顾自身危险抢救羊棚中的山羊,其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曾拉劝过原告,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照3:7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即由被告承担574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英莲人民币54496.94元(已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英莲承担103.5元,被告张陈冲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