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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9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开始,“阿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东村教堂前一空地以“鱼虾蟹”方式设赌,并以每天人民币100元雇用被告人林某甲在该赌场负责摇骰子,2015年1月24日开始,“阿肥”又雇用被告人林某乙在该赌场负责赔食钱,该赌场赌注人民币10元至1000元不等,每盘板面人民币1000元左右,每天参赌人数约20人。至2015年1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参赌人员刘涛、刘朝付,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人民币7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