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石磊与赵海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赵一X,赵二X,赵三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石XX,男。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XX,系村委会主任。被告赵一X,男。被告赵二X,男。被告赵三X,男。原告石XX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赵一X、赵二X、赵三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赵一X、赵二X、赵三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山西长胜公里工程有限公司与四被告商定,由山西长胜公路工程公司给被告南庄村做路基处理及硬化南庄店儿上中心操场。2010年5月23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62534元。完工后四被告称暂无力支付工程款,向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长胜公司,陆万贰仟伍佰参拾肆元正(62534元),南庄村委、赵一X、赵二X、赵三X”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2日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6253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南庄村委会、赵一X、赵二X、赵三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一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支部书记,被告赵二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村委会主任,被告赵三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村委会会计。2010年5月12日山西长胜公里工程有限公司与四被告商定,由山西长胜公路工程公司给被告南庄村做路基处理及硬化南庄店儿上中心操场。2010年5月23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62534元。完工后四被告称暂无力支付工程款,向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长胜公司,陆万贰仟伍佰参拾肆元正(62534元),南庄村委、赵一X、赵二X、赵三X”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2日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62534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被告给山西长胜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与山西长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四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赵一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支部书记,被告赵二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村委会主任,被告赵三X系被告南庄村委会上任村委会会计。被告赵一X、赵二X、赵三X向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南庄村做路基及硬化南庄店儿上中心操场的工程款未付,共计62534元,并没有超越自己的权限。同时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告南庄村委会应对原告的该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考虑被告在双方出具欠据后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XX工程款62534元,并支付6253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临汾市尧都区XX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