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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吕润生、颜小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吕润生,颜小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润生,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荔溪乡光明村吕家村组。被告:颜小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吕润生、颜小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查封扣押被告吕润生所有的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扣押。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被告吕润生、颜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润生、颜小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80100元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众泰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7602元。被告吕润生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颜小东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吕润生指定的账户内,然而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7817元,手续费7385.51元,利息121.22元,滞纳金61.5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润生、颜小东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77817元,手续费7385.51元,利息121.22元,滞纳金61.53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元由被告吕润生、颜小东承担,以上共计91585.26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众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润生、颜小东共同辩称:因为我们两期未还款应该和我们协商,不应该直接扣押我的车辆,并将我告上法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证据四:银行回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证明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颜小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明七: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余额。证明八: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收费依据。被告吕润生、颜小东共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吕润生、颜小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润生、颜小东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吕润生、颜小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润生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润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80100元用来支付购车款,透支分期还款期数每月一期共计36期,以所购买的浙G×××××号众泰牌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润生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润生以其购买的汽车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颜小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6日,被告颜小东向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润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吕润生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连续多期逾期。被告吕润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7817元,手续费人民币7385.51元,利息人民币121.22元,滞纳金人民币61.53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被告吕润生、颜小东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回单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吕润生自借款之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支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原告可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吕润生尚欠原告透支款未还清,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润生应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颜小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颜小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吕润生自愿以其所有的浙G×××××号众泰牌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润生、颜小东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润生、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7817元,手续费人民币7385.51元,利息人民币121.22元,滞纳金人民币61.53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后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润生、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浙G×××××号众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935.85元,共计1980.85元,由被告吕润生、颜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