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满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纪朝,满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纪朝,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满城县中山西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白少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纪朝因满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分流安置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北京上访,即便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由行为人违法地公安机关处罚,不应当由被告处罚。被告辩驳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的户籍在满城县,被告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办案程序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尽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被告辩驳认为,受理该案后,经调查、研究决定,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在告知笔录上记载并签字,符合规定。被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办案程序经过立案、调查、研究决定、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原告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满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满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7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酒纪朝负担。上诉人酒纪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拒不答复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一审出庭应诉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丧失最低法律底线,对被上诉人行政主体管辖权的两种借口均予支持。四、被上诉人的证人不出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秩序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京期间未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上诉人也从未见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都是捏造,不足以采信。1.报案材料是地方政府干涉公安机关独立办案的违法罪证,也是被上诉人自愿充当家丁的依据,镇长王金根报假案。2.所谓证人朱某说假话,报假案,是假证人。3.所谓证人刘某说假话,报假案,是假证人。4.酒纪朝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张俊峰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伪造的。5.被上诉人所持的训诫书不是一个法律文书,且来源非法,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没有记载上诉人的任何违法内容。6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传唤证等全系被上诉人伪造。7.上诉人在邮局寄信是正当合法行为,符合信访条例规定。七、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剥夺上诉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违法办案。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告知并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知情、申辩和要求复核的法定权利。八、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故意错用不适合本案的法律法规,违法办案。上诉人并未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去信访,也未到实际上不是公共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发生。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借口决定行政拘留上诉人10日的行为是完全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被上诉人满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二、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三、要求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信息中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信息;四、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行为不当,事实清楚。上诉人酒纪朝因不满其信访情况的处理情况,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问题,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分流安置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二、答辩人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按照程序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户籍在满城县,答辩人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答辩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在京期间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但这与处罚时收集的训诫书所载、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一致。综上,答辩人依法尊重上诉人的合法信访权利。上诉人在认为其反映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时,还应继续通过合法的程序提出诉求或信访。避免通过非法的、过激的方式表达个人诉求,避免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损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赌博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酒纪朝于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本人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酒纪朝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酒纪朝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酒纪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