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谢嵩华、肖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嵩华,肖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被告谢嵩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816。被告肖星,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008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谢嵩华、肖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嵩华、肖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嵩华提供人民币400000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嵩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嵩华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嵩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被告肖星与谢嵩华是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嵩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99889.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对预期欠款部分按前述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16590.2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肖星对被告谢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嵩华、肖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嵩华签订了编号为130911061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编号为1061390035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嵩华提供400000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肖星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谢嵩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谢嵩华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后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息116947.74元,其中本金79960.06元,利息28924.05元,罚息5970.20元,截至2015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19929.69元、利息4074.49元、罚息51.68元。另,被告谢嵩华与肖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嵩华、肖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嵩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嵩华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嵩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19929.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4074.49元、罚息51.6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嵩华与肖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嵩华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肖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嵩华、肖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19929.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4074.49元、罚息51.6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嵩华、肖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