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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朋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2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冷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为非法牟利,在澄海区凤翔街道某市场附近开设一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冷某负责抽水,雇佣被告人朱某建负责洗牌,以麻将牌为赌具、采用“筒子九”的形式计算输赢。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生、朱某琴窜至该赌场赌博,并先后以庄家身份主持赌局。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冷某、朱某建、刘某生、朱某琴,抓获参赌人员许某羽、熊某、桂某浮、冷某、巢某传、徐某花、冷某平、卢某贵、江某微(均已被行政处罚)等,缴获赌具麻将1副、赌资人民币12897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6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羽、熊某、桂某浮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冷某、朱某建、刘某生、朱某琴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朋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辉、冷某军、冷某、朱某建、刘某生、朱某琴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为非法牟利,在澄海区凤翔街道某市场附近一五金厂内开设一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冷某负责抽水,被告人朱某建负责洗牌,以麻将牌为赌具、采用“筒子九”的形式计算输赢。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生、朱某琴窜至该赌场赌博,并先后以庄家身份主持赌局。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冷某、朱某建、刘某生、朱某琴,抓获参赌人员许某羽、熊某、桂某浮、冷某、巢某传、徐某花、冷某平、卢某贵、江某微(均已被行政处罚)等,缴获赌具麻将1副、赌资人民币128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羽、熊某、桂某浮、冷某、巢某传、徐某花、冷某平、卢某贵、江某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日晚窜至该赌场参与“筒子九”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生、朱某琴当晚在该赌场以庄家身份主持赌局;其中证人桂某浮、冷某被告人朱某建负责洗牌,证人冷某、冷某平等人证实该赌场为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开设。2、证人阮某军、卢某牡、徐某、冷某甫、饶某星、罗某锋、饶某群的证言,证实该赌场以麻将牌为赌具、采用“筒子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的事实。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巡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冷某、朱某建、刘某生、朱某琴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扣押涉案的作案工具、赌资事实。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赌具照片及辨认笔录,反映作案现场、赌具的情况及证人指认涉案被告人、被告人相互指认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6、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文书材料及涉案人员网上追逃材料,证实对涉案赌博同案违法人员的处理情况。7、本院(2012)汕澄法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澄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无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朋辉的前科情况及其他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8、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辉、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朋辉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军、朱某建、冷某、刘某生、朱某琴均能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生、朱某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朋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冷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刘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朱某琴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旭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