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亚聚诉被告张君华、肖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聚,张君华,肖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罗亚聚,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君华,男,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被告:肖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负责人:黄宏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公司职员。原告罗亚聚诉被告张君华、肖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聚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秀,被告张君华、肖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聚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粤RNL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云山诗意楼盘路段,与右侧缺口驶入广清大道由被告张君华驾驶的粤RKQ7**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肖柏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清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为此,住院45天。2014年10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认字(2014)第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君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145321.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909.8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61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君华承担,被告肖柏华对被告张君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君华、肖柏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罗亚聚驾驶粤RNL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云山诗意楼盘路段,与右侧缺口驶入广清大道由张君华驾驶的粤RKQ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亚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亚聚被送进清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罗亚聚共住院45天,医嘱建议其休息4个月,其治疗期间医疗费为37909.86元。2014年10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亚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君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亚聚的面部损伤致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罗亚聚为此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用。罗亚聚的摩托车经鉴定,需维修费用615元。2014年10月31日,清新区太和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罗亚聚于2008年2月至今都居住在其辖区的中山路北16号A栋601。事故发生后,张君华支付了16907元的赔偿款。张君华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发票、定损报告、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垫付款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亚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君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张君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罗亚聚要求被告肖柏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790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日);3、护理费:3600元(原告诉求的每日80元的标准未超过合理支出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即80元×45日);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元(原告罗亚聚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误工费:14737元(原告罗亚聚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为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5天,即32598.7元/年×165天÷365日);9、车辆维修费61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29718.86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交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4737元、车辆维修费615元,合计9630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君华负责赔偿30%,即10022.96元。扣除被告张君华已经支付的16907元赔偿款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仍需再赔偿89424.96元。对于原告罗亚聚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为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亚聚89424.96元;二、驳回原告罗亚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3元已由原告罗亚聚预交,该费用由原告罗亚聚负担6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