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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怀仁、彭江平与刘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仁,彭江平,刘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怀仁,男,193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彭江平,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苏庆贤,女,1975年8月30日生,白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玉然,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李怀仁、彭江平诉被告刘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仁,原告彭江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贤,被告刘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仁、彭江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二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88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共支付利息24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12个月的利息144000元,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期限届满,二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玉然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怀仁、彭江平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叁个月,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当日,二原告扣除利息12000元后实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88000元。之后,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拖欠12个月的利息又向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怀仁、彭江平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小写(144000元)。此款为利息。原贰拾万本钱单独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原告在200000元借款本金中已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只有18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只应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6000元。二原告主张的14月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但二原告主张的月利息过高,其利息依法应计算为:176000元×6.15%÷12×14个月×4=50512元。二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应为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怀仁、彭江平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50512元,合计226512元。二、驳回李怀仁、彭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刘玉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佩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