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崔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某甲,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7月2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0年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女沈某乙、沈某丙(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违法婚姻,应予以批评,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法律相对承认其婚姻效力。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