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丽华、张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丽华,张甫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喜山,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丽华,女,汉族。被告张甫生,男,汉族。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丽华、张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山、被告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甫生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21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被告张甫生、杨丽华将其共同共有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13**号房屋及所占土地抵押给原告,并于借款合同签订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21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甫生,被告张甫生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认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甫生一直拒绝清息还款,累计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5076.7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照算)。被告杨丽华作为被告张甫生的妻子,应当对张甫生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507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13**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8344.7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照算)。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张甫生、杨丽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甫生、杨丽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甫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13**号房产证、株县国用(2010)第1257号国土证、株房他证渌口镇字第000067**号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甫生、杨丽华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D号402号房屋为被告张甫生的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张甫生、杨丽华均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5、贷款利息计算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利息明细。被告杨丽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近来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甫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甫生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21万元并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被告张甫生、杨丽华自愿将登记在两人名下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D号402号的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213**号,建筑面积148.73平方米)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借款当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株房他证字第000067**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甫生、杨丽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张甫生自2013年4月24日起再未偿付过本息。原告信用联社以被告现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8344.7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甫生与被告杨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其用以抵押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D号402号房屋系2006年自建,该房屋为被告张甫生与杨丽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8344.72元的认定及承担;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甫生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1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张甫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21万元,利息48344.7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甫生、杨丽华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D号402号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从被告杨丽华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名可看出,被告杨丽华对该债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视为被告张甫生、杨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张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甫生与被告杨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48344.72元,合计25834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甫生和杨丽华为被告张甫生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D号40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0213**号)一套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甫生、杨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元,由被告张甫生、杨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培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