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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英与候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候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英,女,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候利清,女,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英诉被告候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候利清的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候利清向我借款12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候利清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552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并要求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而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候利清辩称,本案借款12000元是另两笔借款90000元(2012年3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10000元=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当时约定4个月结息一次,而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候利清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英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候利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为此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现金,是另两笔借款90000元的利息。被告候利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碟1张,证实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11月29日两次借据22000元均是产生的利息,并非向原告借的现金。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认可录音内容,认为被告删除部分谈话,把原告说的话改成认可的话了。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候利清给原告出具的,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录音光碟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未能证实原告王英认可12000元是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候利清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候利清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候利清向原告王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候利清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候利清关于借款12000元是另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碟未能证实本案借款是另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候利清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