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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EB75**号轻骑铃木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牙伊公路图里河林业局酒厂西侧50米处时驶入路基下,致任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住院病志,证人王某某、马某甲、徐某甲、戚某某、马某乙、张某某、李某、徐某甲的证言,周某某电话询问记录,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