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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向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经开区南四路从龙华路方向往西博苑方向行驶,当行至经开区南四路“神钢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立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立波受伤,两车受损。搭乘刘立波车辆的乘车人陈明拔打了“110”和“120”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立波损失共计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立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向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34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立波、陈明的证言,刘立波的伤情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46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光碟及制作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