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蓝田县孟村镇李华村其家中酗酒后,无事生非,到村东水安路处多次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孟村镇屈家村屈某某驾驶车辆途经此处时,刘某甲将屈某某车辆拦停后用拳头敲打屈某某车前挡风玻璃并厮打屈,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屈某某腿部刺伤。2015年2月6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在侦查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唐都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档及诊断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且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