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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书军与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军,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书军。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刘书军诉被告王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王伟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桥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书军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下车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9.41元、鉴定费321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2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328.41元。被告王伟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行车”问题,事实是原告骑自行车拐弯很急,别了被告的车一下,被告紧急刹车后停车。原告与被告的乘客(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并指着被告和乘客辱骂十几分钟,被告下车警告原告不要继续辱骂,原告继续辱骂,双方才发生厮打,原告也被被告抓伤。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没有错误,且是原告挑衅,被告已经警告原告,但其继续辱骂,所以原告占主要错误,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开出租车载其父亲行驶至临淄区齐都镇西门桥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书军发生纠纷,因被告的父亲责问原告,原告话语带有辱骂性词句,原、被告遂发生争吵,被告王伟将原告刘书军的左眉处打破、左颧骨处打肿。原告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临公(齐都)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后双发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首先关心原告有没有受伤,而原告对被告及其父亲的不当言辞造成了矛盾的激化,其行为属于过失情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言辞不当,但不足以迫使被告用“暴力”来实施正当防卫,故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59.41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与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321元,其中3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另有21元复印费单据,没有注明客户名称,亦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17天,误工费2040元,并提交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诊断休息7天,与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误工时间为11天。原告提交盖有淄博凯顺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扣除误工费2040元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为孤证,没有受伤前工资表或完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佐证,且该公司名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职业、住院时记载的工作单位均不相符,故对其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1天,共计880.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8元,按淄博市护工日工资82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计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非交通费发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其因本次受伤导致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书军医疗费3459.41元的70%,即2421.59元。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书军误工费880.66元的70%,即616.46元。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书军护理费328元的70%,即229.6元。四、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书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70%,即84元。五、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刘书军鉴定费300元的70%,即210元。六、上述五项,共计3561.65元,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刘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书军负担15元,被告王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